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立
劉和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和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和原所為,係犯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李健立上開傷害、公 然侮辱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 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李 健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立、劉和原(下稱 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竟各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分別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呂珈鋒(下稱告訴人),被 告李健立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對他 人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00號
被 告 李健立 (年籍資料詳卷) 劉和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立與劉和原為朋友、與呂珈鋒為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0號前因停車 問題而生糾紛,李健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呂 珈鋒辱罵「幹你娘、哭爸、衝三小、雞巴」等語,並徒手拉 扯呂珈鋒之衣領,致呂珈鋒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前挫擦傷之 傷害;劉和原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呂珈鋒辱罵「幹你 娘、哭爸」等語,足以貶損呂珈鋒之名譽。
二、案經呂珈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立及劉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珈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上開行為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 聯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劉和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恫以「要烙人來」、「你 想找死的話你就繼續沒關係」等語,被告李健立並持酒瓶作 勢毆打等情,尚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查觀諸事發當時錄影畫 面可知,雙方衝突期間,告訴人除與被告2人爭執不休外, 多有覆以「你想要怎樣」、「來啊、你來啊」等語,及作勢 向前、脫外套並向被告2人招手等尋釁舉動,有擷取照片數 張在卷足參。則倘告訴人確實因被告2人之言論或舉動而心 生畏懼,豈有不斷反唇相譏及挑釁之理?其舉實與一般人因 遭人恐嚇致生畏懼不安之反應有別,益證告訴人並未因之心 生畏懼,則被告2人所為自無成立恐嚇危安罪之餘地。另告 訴意旨認被告李健立於拉扯告訴人衣領過程中導致其衣物破 損而涉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自始未提出衣物毀損之相關 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衡 以常情,被告之舉動意在傷害,身上物品損壞無非係傷害過 程中伴隨而生之當然結果,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他人身 上器物之犯意,尚難論以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