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51號
KSDM,112,簡,435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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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忠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上9時10分許,應予更正),見黃富祿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黃富祿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瓦斯 槍2把(已發還),然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適返回 住處之黃富祿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到場逮捕魏忠明,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祿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案發 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既、未遂,是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 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遭告訴人發覺時,業將上開瓦斯槍2把拿於手中,審 酌瓦斯槍體積非大,被告當已處於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 之狀況,當屬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未及將該等 物品攜離現場,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竊盜犯行已 經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檢察官並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 之瓦斯槍2把,業經返還告訴人(詳後述),是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 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瓦斯槍2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返還告 訴人,業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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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