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32號
KSDM,112,簡,433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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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真 年籍詳卷
張榮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張軒真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榮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真因故不滿方佑宸方佑宸所涉毀損、傷害罪嫌,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3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 處(地址詳卷,下稱前鎮區住處)前,見方佑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該處,乃持 大鎖(未扣案)朝方佑宸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丟擲,致該車之 右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佑宸(下稱犯罪事實 一)。
二、張榮賢張軒真之父,因見方佑宸前鎮區住處前與張軒真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 日上午3時12分許,持木棍(未扣案)伸入方佑宸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內不斷揮動,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破裂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方佑宸,並致方佑宸受有臉部(右眼附近) 挫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張軒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3時14分許 ,在前鎮區住處前徒手毆打方佑宸,致方佑宸受有左手、右 手擦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真張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佑宸所述相符,且有告訴 人傷勢照片、本案車輛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軒真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 榮賢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張榮賢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被告張軒真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張軒真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張軒真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不滿告訴人, 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分別持大鎖、木棍損 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右後照鏡、車窗不堪使用,足見被告2 人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又被告2人分別以前 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雖有調解 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第12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 壞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張軒 真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其主文所示。
六、另大鎖、木棍,雖係分別供被告張軒真張榮賢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 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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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