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29號
KSDM,112,簡,432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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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 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謝惠雲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 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 之行動電話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 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84號
  被   告 魏忠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 市○○區○○街000○0號「王記魚丸麵店」時,見店內人員謝惠 雲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放在桌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假借詢問是否有販賣飲料 ,再趁機竊取謝惠雲放在桌上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 旋即步行離去。嗣謝惠雲遍尋手機不著,發覺遭竊,而報警 循線找回(已發還)。
二、案經謝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明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惠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魏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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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