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友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 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 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71號
被 告 賴友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賢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0年間即因未按其於 兵籍表所載之住址(即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2 樓」)居住,致高雄市政府以高雄市110年第e0134梯次之陸 軍常備兵役徵集令依法送達後,仍未依時入營服役,其所涉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經本署於 111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賴友賢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 處所,致高雄市政府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5月11日9時許 ,至「臺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集 合,前往嘉義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之高雄市112年第e017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因賴友賢未實際居住上址而無人簽收,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友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居住在戶籍地及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事實。 2 高雄市前鎮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12年第e017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徵集令無法送達,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未按其於兵籍表所載之住址居住,致徵集令送達未果,且於徵集令送達後仍未依時入營服役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4 被告地址簡表、通緝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多次通緝,足徵其未按址居住,且於歷次歸案後均未向該所辦理後續兵役相關事宜之事實。 5 被告社群網站暱稱「文謙」帳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已知其為適齡役男,仍不願受徵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函送意旨認被告另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之
罪嫌,惟依「高雄市112年第e017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觀之,本件係因被告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家人 亦無法與被告聯絡,致徵集令無法送達,其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已如上述,函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