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百餘元」更 正為「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陳佟僖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全部零錢我算起來只有700多元等 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爰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金
額,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歸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78號
被 告 李水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竊盜 案件與另案毒品案件,復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李水木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9日14時29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陳佟僖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揭機車置物箱,拿 取置物箱內置物罐中硬幣,而竊取新臺幣(下同)7百餘元現 金得手。嗣因陳佟僖發覺財物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通知李水木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木於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佟僖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被害 人雖指陳其遭竊之現金約1千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7 百餘元之金額不一,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 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1千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