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61號
KSDM,112,簡,4261,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附件所示之門 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交付本件門號所取得未扣案之對價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64號
  被   告 李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3樓之1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榮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後,旋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COC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 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r1fvavffle」,再以該蝦皮帳號向不 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後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由 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露天拍賣工作人員、郵局客服, 向陳介山佯稱:工作人員建檔錯誤,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取消訂單,將匯入款項退回該詐欺集團所控制 之上開蝦皮帳號所屬錢包,以此方式詐取陳介山所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退款。嗣陳介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2 告訴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5紙、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7006S號函及虛擬帳號、實體帳戶、蝦皮買家帳戶對照表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2年7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8006S號函及訂單資訊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署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匯入以被告名下本案門號所註冊之蝦皮帳號「r1fvavffle」所相對應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並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交易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錢包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號、第9494號起訴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23712號、第26643號追加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號起訴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26770號起訴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案前即已知悉以註冊蝦皮帳戶等第三方詐欺方式詐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贓款,而仍執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提供門號而賺取販賣本案 門號之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22時20分許 1萬9,999 2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22時17分許 1萬9,999 3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22時19分許 1萬9,999 4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22時16分許 1萬9,999 5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22時15分許 1萬9,999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