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黨明
王勝仁
呂勝雄
黎玉錦
阮白燕
陳元堂
潘玉華
吳羅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黨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1、8-2所示之現金均沒收。王勝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呂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沒收。黎玉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沒收。阮白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沒收。陳元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沒收。潘玉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羅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注用紙牌40張」更正為「14張 」,證據部分補充「黃黨明、王勝仁、呂勝雄、黎玉錦、阮 白燕、陳元堂、吳羅蜜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補充不採被告 潘玉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潘玉華固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當天是路過公園,我自己也不知道我在幹嘛,反正我就是 沒有賭博云云。然查,被告潘玉華於警訊中經警方初次訊問 在現場做何事時,自承其在現場賭博等語(見警卷45頁), 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黨明、呂勝雄、黎玉錦、阮白燕、 陳元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玉華有參與賭博(見警卷第10 、22、28、34、40頁)之情節相符,而觀諸警方蒐證之側錄 畫面翻拍照片,亦有清楚攝得被告潘玉華將手伸至賭桌上參 與賭博之畫面(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潘玉華嗣後翻異 改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玉華犯 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黨明、王勝仁、呂勝雄、黎玉錦、阮白燕、陳元堂 、潘玉華、吳羅蜜(下稱合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 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被告8人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 黃黨明、王勝仁、呂勝雄、黎玉錦、阮白燕、陳元堂、吳羅 蜜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潘玉華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8人 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金額及賭局之 規模甚微,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輕;兼衡被告8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 露,詳卷),並參酌被告黃黨明、王勝仁、呂勝雄、黎玉錦 、陳元堂、潘玉華、吳羅蜜均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阮白燕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被告呂勝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4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黃黨明、王勝仁、陳元堂供承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㈡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黃黨明時,自其身上扣得現金2000元, 因其供稱當日賭博贏得300元(見偵卷第115頁),故上開200 0元中之3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1所示之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隨同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17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2 所示之現金)則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此經 被告黃黨明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隨同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15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王 勝仁、呂勝雄、黎玉錦、阮白燕、陳元堂、吳羅蜜時,分別 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偵查中承認各係其所有供犯本 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㈣至警方自被告潘玉華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因 被告潘玉華自稱與賭博無關,且查無證據足以認定為其犯罪 所得或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40張 2 骰子 6顆 3 鐵環 5個 4 下注用紙牌 14張 聲請書誤載為40張,應予更正 5 桌墊 1張 6 押注木棍 1支 7 賭檯上財物 500元 8-1 現金 300元 黃黨明所有 8-2 現金 1,700元 黃黨明所有 9 現金 1,000元 王勝仁所有 10 現金 1,000元 呂勝雄所有 11 現金 500元 黎玉錦所有 12 現金 3,500元 阮白燕所有 13 現金 100元 陳元堂所有 14 現金 1,000元 潘玉華所有 15 現金 300元 吳羅蜜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4號
被 告 黃黨明 (年籍資料詳卷)
王勝仁 (年籍資料詳卷)
呂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黎玉錦 (年籍資料詳卷)
阮白燕 (年籍資料詳卷)
陳元堂 (年籍資料詳卷)
潘玉華 (年籍資料詳卷)
吳羅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黨明、王勝仁、呂勝雄、黎玉錦、阮白燕、陳元堂、潘玉 華、吳羅蜜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 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原木公園」 內,以撲克牌、骰子、鐵環、下注用紙牌等物作為賭具而賭 博財物。其等賭博方法如下:每家均發2張撲克牌進行對賭 ,每次押注最小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輸贏則以比 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56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6 顆、鐵環5個、下注用紙牌40張、桌墊1張、押注木棍1支, 及賭資共9,9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玉華固於警詢中坦承上情,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路過公園,我沒有賭博, 我不知道我在賭桌旁邊幹嘛,反正我就是沒有賭博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黨明、王勝仁、呂勝雄、黎 玉錦、阮白燕、陳元堂、吳羅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案發現場側錄畫面光碟暨翻拍照 片6張在卷可佐,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6顆、鐵環 5個、下注用紙牌40張、桌墊1張、押注木棍1支,及賭資共9 ,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8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黨明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