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04號
KSDM,112,簡,420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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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龍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貴梁子民是朋友關係。緣李龍貴梁子民積欠其債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龍貴」與 梁子民聯繫,向其恫稱:「你想清楚,我不勉強你,麗榕的 雞巴是不是舒服很爽,她還一直喊要,這就是我們的生活 ,他媽的,不處理我就通通抓起來去山上做朋友!」等語, 致梁子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 子民、證人徐心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唐子診所診斷證明書、唐子俊診所112年6月21日唐字第112062 1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 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317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率爾以上 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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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