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照片」補 充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金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洪志 清,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於109年 間(即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棒並未扣案,且對之沒收並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
被 告 金志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2樓住處,因不滿洪志清翻動其母之物,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水潑灑洪志清,並持木棒毆打洪志清,致洪志清 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洪志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志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志清指 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凌詠勝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乙 紙、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