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37號
KSDM,112,簡,413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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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 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 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 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 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1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
  被   告 蘇育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育冬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其上的手機置物架置有IPHONE 手機1支(為譚汶哲所有 ,型號為7 plus,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譚 汶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譚汶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譚汶哲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機車與失竊現場照片共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此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 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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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