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32號
KSDM,112,簡,413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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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442號、第3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于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被告亦就累 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然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前案執行完 畢之相關執行指揮書,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 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因為供己用而竊取上衣1件 ,又因無錢花用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75元,該等財 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順昭陳採媜之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上衣1件及現金775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42號
30454
  被   告 林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 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徒手竊取陳順招所有、晾曬在外的上衣1件得手。㈡於 112年5月20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採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775元得手。嗣經陳順招、陳 採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陳順招陳採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30442號案件): 1、被告林于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招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張。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30454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採媜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張。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並審酌被告 對於加重其刑並無意見等情,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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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