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13號
KSDM,112,簡,4113,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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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器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以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案發地點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朝告訴人黃彩華李金鳳(下 稱告訴人2人)吐口水(痰),乃係直接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施 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均屬對告訴人2人表 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2人困窘難堪及不快,進 而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甚明。是核被告蔡政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之㈠所示,先後2次朝告訴人黃彩華臉部吐口水與 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毫無來由,即任意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方式,分別侮辱告訴人2人, 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程 度、朝告訴人黃彩華臉部吐口水與痰之次數為2次,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6號
  被   告 蔡政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政器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高雄市前鎮中山二路林森三路口,無故靠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的黃彩華,隨 即接續朝黃彩華臉部吐口水與痰2次,以此強暴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旋即騎車逃離。㈡於同年月2 4日7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高雄市前鎮林森三路與滇池街口,無故靠近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之李金鳳,朝李金鳳吐痰,以此強暴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旋即騎車逃離。
二、案經黃彩華李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器於警詢的供述:證明其確有對告訴人2人吐口水 與痰的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彩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上 述㈠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上 述㈡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李金鳳提供的蒐證照片3張:證明上述㈡全部犯罪事實。(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的事實。(六)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兩位告訴人先對其辱罵「幹你娘」、「 賊仔死老爸」等語,其才會吐口水、吐痰云云。然證人黃彩 華、李金鳳均一致否認上情,而該2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僅 是同樣騎乘機車行經相同地點,衡情應無任何動機與理由辱 罵被告,其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 然侮辱罪嫌。
(二)罪數:
1、被告在緊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先後對告訴人黃彩華2次 侮辱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對2位被害人公然侮辱,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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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