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97號
KSDM,112,簡,4097,20231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偉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周蜀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淇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淇偉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美明店賣場(下稱全聯 美明店)停車場,因其配偶與許嘉祐在店內購物結帳時產生 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走至許嘉祐面前,旋 即趁許嘉祐(起訴書誤載為許家祐,應予更正)未注意之際 ,迅以徒手猛力拍落許嘉祐所有並持在手上之手機,致該手 機之手機殼鏡頭貼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嘉祐。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淇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 訴人手機遭拍落後損壞照片、告訴人提供111年11月27日估 價單影本、全聯美明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 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 故有口角糾紛,被告未理性以對,反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致未能 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 價值、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