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燈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樓燈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樓燈發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明聖街 交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易昇 發生行車糾紛,樓燈發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伸入李易昇車內,架住李易昇脖子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易昇心生畏懼,並於與李 易昇爭搶水果刀之過程中,以其所持之水果刀致李易昇受有 下巴撕裂傷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路人 張簡鈜洋、王菘敏見狀報警處理,嗣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樓燈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易昇、證人張簡鈜洋、王菘敏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0報案紀錄單、扣案物暨告訴人受傷相片、行車紀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 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爾以上 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外,更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願意承擔刑事責任;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