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不佳,竟在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爾施以強暴行為,嚴 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見警卷第1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翁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55分前某時,因心情不好在 家以菜刀割傷自己左手腕處自殘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先向值班警員林明 源聲稱「我殺人了」,當林明源要求翁國寶至前方椅子坐下 時,翁國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搶奪林明源配於腰 際之警用槍套(槍套內無槍枝),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隨即為林明源及派出所內其他警員合力制伏逮 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明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