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與種類(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迄未賠償告 訴人吳幸慈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被 告 黃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4時28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巨乳妹&小隻馬」夾 物店內,將吳幸慈放置在上開處夾娃娃機台上之金雞母玻璃 箱,以徒手竊取玻璃箱內新臺幣(下同)2OOO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吳幸慈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在玻璃箱上採獲指紋跡證, 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幸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瀚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幸慈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17019 827號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