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36號
KSDM,112,簡,3736,2023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雁婷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倉庫前, 見簡東勇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鐵器2袋,且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遮蓋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後,駛至上開倉庫前,徒手竊取該2袋鐵器後騎乘機車 離去。嗣簡東勇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雁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 東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新臺幣8萬元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其並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鐵器2袋,雖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考量 被告賠償之金額非低,衡情應已逾鐵器2袋之價值,若再就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