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28號
KSDM,112,簡,372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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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思謹言慎行,竟作勢毆打員警,其藐視法律權威及挑戰 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 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作勢毆打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張勝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北路與鳳林路138巷 之路口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之員警李倞轊、李易軒攔查,張勝宏明知員警李倞轊、李易 軒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因不滿員 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抬起右手作勢欲毆打員警 ,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以及執勤蒐證 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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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