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65號
KSDM,112,簡,366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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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邱映瑄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 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
  被   告 顏志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縣○里○○路00號曹 公圖書館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邱映瑄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 智慧型手機1部(三星Galaxy A7、桃紅色、價值新臺幣5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 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邱映瑄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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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