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52號
KSDM,112,簡,365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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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丞
(原名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丞(原名林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徒手竊取商場內如附表 所示總金額共計新臺幣2,780元之商品,得手後並將附表編 號13、14、15之食品在店內食用。嗣為該店經理林煒哲發現 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已 發還予寶雅生活館民生店經理林煒哲),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林煒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 取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已返還於林煒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再考 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犯罪動機係出於飢餓,尚非惡劣,及 其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熊寶貝精油香氣氛蠟蠋120g-平靜舒心 1個 399元 2 綠貝水壺PE塑膠吸管二入組 1組 99元 3 大直中彎玻璃吸管外帶2件組 1組 89元 4 玻璃香氛蠟蠋-海洋 1組 99元 5 樸石香氛蠟蠋-柴燒壁爐 1組 259元 6 希臘神話香氛蠟蠋-冷松與法蘭絨 1組 259元 7 花仙子去味大師抗菌浴廁消臭劑7ml麝 1組 195元 8 樂扣樂扣矽膠提帶水壺900ml-莫蘭迪藍 1組 669元 9 台灣一番綜合野菜脆片70g 2組 226元 10 培伯利餅乾244g(巧克力布朗尼) 1組 169元 11 TULIP午餐肉340g 1組 179元 12 湖池屋洋芋條65g-海苔 1個 49元 13 天然燕麥棒42g(蜂蜜) 1個 35元 14 野菽家營養棒30g-蔓越梅 1個 39元 15 衛龍魔芋爽素毛肚18g-香辣 1個 15元 總計2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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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