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03號
KSDM,112,簡,360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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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 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煎餃1包 2 臘肉1盤 3 麵包4顆 價值 共計新臺幣23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呂宗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李素卿所有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紅 色塑膠袋(內有煎餃1包、臘肉1盤、麵包4顆,共計價值新 臺幣23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李素卿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素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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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