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處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竊取鍾 俊龍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500元)得 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啟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鍾俊龍之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 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 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 智慧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曾啓屏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高醫院前,見鍾俊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入車內,竊取鍾 俊龍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智慧型 手機1支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鍾俊龍發覺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上揭物品(已發還鍾俊龍)。
二、案經鍾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俊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現 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