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竊取時間「10時33 分許」更正為「17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委託 人洪淑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統一AB無糖優酪乳1瓶、履歷紅蘿蔔1根、及吐司 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委託人領回,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3號
被 告 翁定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10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鳳山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統一AB無糖 優酪乳」1瓶、履歷紅蘿蔔1根及吐司1包等商品,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所攜之包包內,且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因該賣場安全課 長洪淑倩發現上情而加以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 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鳳山店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請審酌即便如 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係為幫老婆補身體,吃點東西,然因沒有工 作,而有其生活上困難之處等情狀,而固有其可堪憐憫之處, 然被告屢屢盜取他人財物率爾竊取上址賣場貨架上之商品,且 被告正值壯年,客觀上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 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時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於本案中所竊取之價值尚屬 輕微、該等商品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代理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82年起即開始有竊盜行為,期間亦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 ,其中尚不論有部分犯行係經法院宣告拘役或罰金,僅以最近 一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者,亦已於109年間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足見被告過往素 行並非良好,請量處妥適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既已由被害人代理人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