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雯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雯卿與張貿盛為前男女朋友,施雯卿因缺錢花用,明知張 貿盛未同意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ZW-757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在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張貿盛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竊取張貿盛所有 之本案車輛行車執照1張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高正當鋪」,未經張貿盛同意,即在該當舖 之當票上填載張貿盛之年籍資料,並連同前揭竊得之行車執 照,交予高正當舖人員,致高正當舖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係張貿盛委託施雯卿典當本案車輛,而將典當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交付予施雯卿(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 後述)。嗣因張貿盛接獲高正當舖來電,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雯卿(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貿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車輛典當資料及當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 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8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認被告偽造張貿盛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當票之私文書,並 據以行使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查被告固在高正當舖當票之姓名欄內填寫「張貿 盛」之姓名,惟此部分用意僅在識別典當人為何人,以便高 正當舖後續聯繫之用,顯非表示典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 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並無謂偽造屬押之情形。另觀上 開當票明載「委託人:施雯卿」(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 告係以告訴人張貿盛之代理人而填寫上開當票,雖其上記載 為告訴人張貿盛代理人,為其代辦典當本案車輛之內容固屬 不實,惟被告就上開當票係以自己名義所提出,自屬有權製 作之人,亦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揭文書可言,自與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件有間,此部分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車執照, 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高正當舖詐得之典當款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行車執照1張,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雯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施雯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