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14號
KSDM,112,簡,3514,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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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鈞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殘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鈞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801公克,驗餘淨重為 0.79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9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個、吸食器1組、殘管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針頭注射器2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賴鈞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鈞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 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日光河堤時尚旅店207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2時36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至上址房間,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頭 注射器2支、安非他命1包、磅秤1個、吸食器1組、殘管1支 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鈞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強路派出所尿液送檢編號表(尿液編號:A11211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9號),及現場相片等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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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