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妘涓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妘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詎阮妘涓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阮妘涓(下稱被告) 將載有告訴人武沁駖(下稱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地址、自拍 影片之畫面上傳至其抖音帳號,足使不特定抖音用戶得直接 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前 述告訴人之資料張貼於其抖音帳號,供不特定抖音用戶得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 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 貼文,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其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 告 阮妘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妘涓因認武沁駖與其配偶柯仕寅有曖昧關係,而對武沁駖 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地址、影片等訊息係足以識別個人之 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詎阮妘涓 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登入社群軟體TikTok觀 灠武沁駖之公開自拍影片並下載,再以其使用之抖音帳號( 帳號不詳)上傳所蒐集之武沁駖自拍影片,且於抖音畫面加 註「高雄市○○區○○路000號老闆娘,跟一個有老婆的男人在
搞外遇」等語,使不特定人於瀏覽上開影片及文字後,得以 查知該文字所指摘之人係武沁駖,致貶損武沁駖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且非法利用武沁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武沁駖 。嗣武沁駖於112年3月20日11時許,經友人轉傳阮妘涓之上 開抖音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武沁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妘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沁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 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此外,復有 手機抖音畫面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阮沄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法將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散布於抖音,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又被告散布之 文字並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恐有誤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