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 79、480、48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 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3202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 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附表編號1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顯示屬違禁物或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驗前淨重0.424公克,驗後淨重0.410公克 2 透明殘渣袋 1包 未檢出 3 米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出 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出 5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出 6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出 7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出 8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出 9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出 10 磅秤 2個 11 夾鏈袋 2包 1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
被 告 翁睿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睿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 第1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得易科罰金,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9、480、481、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1年1 0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9時40分許,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之A5,房東蔡鴻文,因擔心社區住戶翁睿謙生命 安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翁睿謙送醫救治,並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1公克),嗣經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另於112年1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5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之19進行查察時,發現其為 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睿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採尿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15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76號)在卷可佐 ,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Y112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019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2個 、夾鏈帶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