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18號
KSDM,112,簡,341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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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時15分 許」更正為「1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意不知悔改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先後侵入如附件 所示之店家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於社 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有嚴重的影響,自應非難,而科以相 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14,04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 人宋湘瑩、楊景隆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 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現金1萬2,540元、1,500元,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743號、第2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簡字 第2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3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3日1時15分許,至宋湘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李家肉粽」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錢袋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5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劉全 林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112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至楊景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楊記餡餅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內之零錢 盒1個(內有零錢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景隆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湘瑩委由劉全林及楊景隆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全林、告訴人楊景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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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