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LV廠牌包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16時前之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45 分前之某時許」、第4行末補充為「並將竊得物品中之GUCCI 名牌包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遠麗全新二 手名牌館。嗣經張沛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張沛緹自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萬、12萬(警卷第3頁)、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返還財物,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名牌包2個,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偵訊中陳稱GUCCI名牌包變賣得款25,000多元(偵卷第29 至30頁),惟據證人蔡孟勳於警詢中則稱收購GUCCI名牌包 價格是18,000元(警卷第9頁),此亦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遠麗全新二手名牌館進貨單(警卷第22頁)在卷可 參,是本案卷內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變賣所 得之款項超過18,000元,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得款有超過18,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現金應為18,000元,又被告此部分變 得之犯罪所得,以及LV廠牌包包(被告供稱借給友人,偵緝 字卷第29頁背面)均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
被 告 郭嘉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瑋為張沛緹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內,竊取屬張沛緹所有之名牌包2個(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二、案經張沛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沛緹、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珠、證人蔡孟勳證訴之情節相 符,並現場相片數張、訊息紀錄相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數張、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遠麗全新二手名牌 館進貨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