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下午5 時40分」更正為「下午5時4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玉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 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賴丁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丁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台塑公司林園廠附近時,見張玉崑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插有鑰匙,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一時興起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並騎乘該機車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後並將該車丟棄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附近。嗣張玉崑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尋回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丁嘉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玉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8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