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62號
KSDM,112,簡,3362,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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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上開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與告訴人蔡東亮雖成立調解,惟迄未依約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在 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27頁),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製菸灰桶1個,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6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被   告 李明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海鮮餐廳2樓吸菸區,將現場放置 之鐵製菸灰桶舉起,擲向蔡東亮使用並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汽車)車頂後離去,致該車輛之車頂板金凹陷、脫漆而毀 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亮。嗣蔡東亮發現本件汽車車 頂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2張、現場含車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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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