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就其竊得之 物部分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附表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未攜離,然該商品業經被告拆 封使用,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告 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 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熊本常樂樽熟成10年梅酒720ML 2瓶 2 2016年千日醇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 2瓶 3 2015年千日醇金門高粱58度750ML 1瓶 4 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750ML 6瓶 5 駒泉真心純米大吟釀720ML 5瓶 6 格蘭利威12年蘭姆波本桶威士忌700ML 4瓶 7 藥一康健力膠囊300錠 2盒 8 挺立鈣迷你錠70錠 1盒 9 杏心牛樟芝膠囊60粒 2盒 10 新東陽金錢豬肉乾 2包 11 阮的厚燒肉干黑胡椒 1包 12 伏火可艾碧斯贈經典手工水菸杯禮盒500ML 1盒 價值合計新臺幣30,36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鳳山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酒類商品共計20瓶、伏 火可艾碧斯贈經典手工水菸杯禮盒1盒、保健食品類商品共 計5盒、食品類商品共計3包,總價共計新臺幣3萬364元得手 ,其中伏火可艾碧斯贈經典手工水菸杯禮盒於當場使用,其 餘商品均攜離現場。嗣經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長洪淑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鄭義霖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3、商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4、家樂福鳳山店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貨架陳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