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182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雷射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19時許」 更正為「19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健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即證人劉明豪、林合惠財物損 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前後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未盡相 同及價值有別,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 害人2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雷射機1台、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便當1個(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失 竊便當價值為13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雷射機1台、便當1個均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5號
被 告 宋健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為以下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宅前時,見劉明豪(未 據告訴)所有並放置於上址施工處之工具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雷射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因該雷射機故障 無法使用,宋健弘即將之丟棄於不明地點。劉明豪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 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寮三隆店之停車場時,見林合惠 (未據告訴)吊掛於騎機車上之便當1個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該便當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嗣林合惠發現便當遭竊 ,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劉明豪、林合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2255300號鑑定書、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雷射機1台、便當1個,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被害人劉明豪之電鎖1台、 風槍2台、腳架1台、手提工具袋1只、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 1支、小型磁磚切割機1台等物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此部分除被害人劉明豪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應認被告就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