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 予引用外,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數量「2張」更正為「6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離子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
被 告 侯柏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820號、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7日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興平街與興旺路口,見尤瑞泰暫時將物品放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尤瑞泰所有之離子夾1個,甫得手隨即被返回之尤瑞泰發 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離子夾1個(已發還尤瑞泰)。二、案經尤瑞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尤瑞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