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41號
KSDM,112,簡,3241,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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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24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LEASK JAMES PATRICK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甲○ ○○○ ○○○ 即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為第一審簡易 判決,判決正本並寄送至上訴人通緝到案時陳明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9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卷並核閱 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無訛。又上訴人在此期間亦未在監在押, 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112年10月2日之 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並加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0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遲 至112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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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