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致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陳子茰」更正 為「陳子萸」,證據部分證人「陳子茰」更正為「陳子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 25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 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被告 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70頁),核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29 頁),分別供其記錄消費男客數量、時間、賣淫女子出勤時 間與帳務,而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
陳稱此部分款項為其自己原有之款項,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 (見偵卷第7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性交易有直 接關聯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 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之性質,亦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現金25,000元 甲○○ 2 現金9,200元 3 帳本2本 4 檯單3張 5 美容師排假單1張 6 未拆封保險套17個 陳子萸 7 拆封保險套1個 8 潤滑液2瓶 9 潤滑液1瓶 夏樂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4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愛苓生活館」(招牌為「愛苓SPA美容主題館」)之實際 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自願與他 人從事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服務生,為不特定 之男客從事以口或手摩擦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 ,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則從中 抽取800元至900元以營利。嗣於112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 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適有男客謝明晉、洪忠文、林柏伸、曾建強前往上址店內消 費,由甲○○介紹消費方式,店內女服務生夏樂芯在306號房 間內與男客謝明晉、女服務生陳子茰在308號房間內與男客 洪忠文,各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帳本2本、檯單3張、女服務生排假表1份、現金2萬5,000元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鈺涵、陳子茰、蔡天心、蕭惠文、 李薇卿、夏樂芯、男客謝明晉、洪忠文、林柏伸、曾建強、 被告友人王家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現場與扣押 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或 猥褻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 地反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 所得之2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帳本2本、檯單3張、女 服務生排假表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容留行 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