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30號
KSDM,112,簡,323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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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論據,此堪稱卓見。惟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 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仍 未見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亦 僅單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 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阮氏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 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機車鑰匙1串,既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6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阮氏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1串。嗣阮氏福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鄭正德於112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 出上揭鑰匙1串予警查扣(已發還阮氏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氏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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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