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葉佐新(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2號
被 告 葉佐新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教會前, 徒手竊取黃玉琴所有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 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黃玉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黃玉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車禍腳行 動不便,故借用她的腳踏車去建興菜市場買菜,我打算隔天 再牽去還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未曾謀面, 且被告擅取腳踏車後於查獲前,將腳踏車停在第三地,無主 動歸還之舉動,難認有使用竊盜之歸還意思,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黃玉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