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欣茹與萬千瑜分別為張育晟之前、後任配偶。謝欣茹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張欣」 、「張穎」之臉書帳號,使用限時動態及留言方式,發布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或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萬千瑜名譽之事。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以臉書暱稱 「張欣」之帳號,留言:「萬千瑜,我喝完一瓶威士忌就去 砍你,反正我重度憂鬱加思覺失調!你再逼我試看看」等語 ,並標註萬千瑜臉書帳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在萬千瑜所屬個 人臉書網頁上,應予更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萬千瑜,使萬千瑜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萬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網頁截圖
三、訊據被告謝欣茹固坦認臉書帳號「張欣」、「張穎」為其所 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朋友會用我的臉書發言,當時他與我住在一起、朋 友叫黃倩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指名萬千瑜,且沒有打上他 的名字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原已表示認識告訴 人萬千瑜,且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貼文及留言均自承:「 都是我發布的。因為她萬千瑜不斷的反擊我,她發一則貼文 我就發一則貼文反擊她,但她的貼文我都沒有截圖,因為我
沒有想要告人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05頁),嗣於偵 訊中卻改口陳稱係友人「黃倩瑋」以其帳號所為,被告供詞 反覆,本難驟信。
㈡又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是友 人「黃倩瑋」以其臉書帳號所為,然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黃倩瑋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不知道。他人在日 本讀書」等語(偵字卷第68頁),衡諸常情,若確實有「黃 倩瑋」此人,被告當可將「黃倩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 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並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消極以不知年籍及聯絡方式為由,未提供該人聯絡方式, 使偵查機關及本院均無從使被告與「黃倩瑋」對質,顯見被 告所辯悖離常情,甚難採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 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留日 友人「黃倩瑋」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且參以被告偵訊中已自承臉書帳號「張欣」、「張 穎」俱為其所申設、使用,足徵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貼文及 留言均為被告所為無訛。
㈢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是否認識萬千瑜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萬千瑜』?認識多久?何關係?有無嫌隙 、糾紛?)認識,他是我前夫張育晟的現任老婆,我們之間 沒見過面。我只知道網路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萬千瑜』 的她,實際上沒見過面。我覺得她叫我兒子叫她媽媽是萬千 瑜不是謝欣茹,因此我對她這樣子我很不滿」等語明確(他 字卷第103頁),併參以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留言截圖(他 字卷第89頁)以觀,被告以臉書帳號「張欣」留言之際,尚 有標註告訴人帳號「萬千瑜」之舉,其指涉對象具體且特定 ,足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貼文及留言顯係出於對 告訴人不滿而針對告訴人所為,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指 涉告訴人,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㈣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
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 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 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查,被告所張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限時動態及留言載有 「偷偷約拍裸照加打炮賺錢」、「賣淫」、「約拍跟攝影師 打炮」、「代理妓女」等文字,綜觀其前後文義,任意指摘 告訴人係從事風俗行業等相關文字,已足影響瀏覽網頁之不 特定人對告訴人之觀感,而屬貶低告訴人形象,足以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㈤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 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自己臉書帳號「張欣 」留言:「萬千瑜,我喝完一瓶威士忌就去砍你,反正我重 度憂鬱加思覺失調!你再逼我試看看」等語並標示告訴人帳 號,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 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 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表 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見他字卷第110頁、偵字卷第16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㈥再被告為80年次成年人,學歷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頁),顯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貼文及留言舉動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使人心生畏怖一 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 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所為,係基於同一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臉書上留言或貼文 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於個人臉書頁面公開 發表貼文及留言之方式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使臉書網站使用 者等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地位,且文字之散布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對於 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危害較重,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難認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0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字內容 1 111年3月17日23時34分許 以暱稱「張欣」發佈限時動態:「張*晨你不知道你不給萬*瑜錢的時候,他都偷偷約拍裸照加打炮賺錢嗎?我網路上看到很多攝影師都拍他的裸照,請問一下你們張家的臉要往哪裡擺?」(111年他字第3216號第61頁) 2 111年3月18日14時32分許 以暱稱「張穎」發佈限時動態:「萬*瑜我把你的賣淫的事實說出來所以才來檢舉我,我說的事實啊,你還沒嫁人之前就做這一行了,而且你的行情很低才幾百塊而已」(111年他字第3216號第63頁) 3 111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 以暱稱「張穎」留言:「陳婷,萬千都約拍跟攝影師打炮,你覺得她老公綠帽戴的不夠多嗎?」、以「張穎」暱稱發佈「陳婷,萬千瑜真的很賤,我把她買賣淫事情說出來他馬上就檢舉我」(111年他字第3216號第75、77頁) 4 111年3月23日15時23分許 以暱稱「張欣」發佈:「萬小姐送你一個稱號代理妓女,老娘講話就是這麼難聽,小心不要惹到我」(111年他字第3216號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