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15號
KSDM,112,簡,321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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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64號、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刪除「烤 鮮魚絲1包(價值39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固於警 詢中證稱:我司遭竊財物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包括烤鮮魚 絲1包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告彭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烤鮮魚絲1包我沒有竊取,其他的東西都是我竊取的 沒錯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 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亦未見有錄得被告竊取烤鮮魚絲1 包部分,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鈺婷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 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包括烤鮮魚絲1包,依照前揭說明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財 物範圍不包括烤鮮魚絲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㈠、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黃鈺婷許蕙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分別竊得之Biore淨嫩沐浴乳2瓶、



優酪乳、羊奶、牛乳、金針菇玉米筍、牙線及果凍,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許蕙如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詢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15頁),此部分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㈠分別竊得之紫蘇梅1包、枇杷 膏1盒、魚肝油軟糖1罐、植萃髮膜-小蒼蘭1瓶、植萃髮膜- 馬鞭草1瓶、擺飾品-泰迪1個、擺飾品-哈士奇1個、擺飾品- 柯基1個、擺飾品-柴犬1個、搖頭擺飾品-D款1個、搖頭擺飾 品-A款1個,及美白菇、鴻喜菇、芋頭果凍、羊奶、撲克 牌、洗面乳、芳香劑及柔軟精各1份,均未據扣案,核屬被 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分別竊得之Biore淨嫩沐浴乳2瓶 、優酪乳、羊奶、牛乳、金針菇玉米筍、牙線及果凍,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告訴人許蕙如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彭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蘇梅壹包、枇杷膏壹盒、魚肝油軟糖壹罐、植萃髮膜-小蒼蘭壹瓶、植萃髮膜-馬鞭草壹瓶、擺飾品-泰迪壹個、擺飾品-哈士奇壹個、擺飾品-柯基壹個、擺飾品-柴犬壹個、搖頭擺飾品-D款壹個、搖頭擺飾品-A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彭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白菇、鴻喜菇、芋頭果凍、羊奶、撲克牌、洗面乳、芳香劑及柔軟精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彭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
  被   告 彭麗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 生活百貨),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由店長黃鈺婷管領之 紫蘇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枇杷膏1盒(價值58元) 、魚肝油軟糖1罐(價值49元)、烤鮮魚絲1包(價值39元)、植 萃髮膜-小蒼蘭1瓶(價值179元)、植萃髮膜-馬鞭草1瓶(價值 179元)、擺飾品-泰迪1個(價值179元)、擺飾品-哈士奇1個( 價值179元)、擺飾品-柯基1個(價值179元)、擺飾品-柴犬1 個(價值179元)、搖頭擺飾品-D款1個(價值49元)、搖頭擺飾 品-A款1個(價值49元),行竊所得共價值1390元,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黃鈺婷盤點貨物時發 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2年4月9日6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 徒手竊取由店長許蕙如所管領之Biore淨嫩沐浴乳2瓶(已查 扣)、美白菇、鴻喜菇、芋頭果凍、羊奶、撲克牌、洗面 乳、芳香劑及柔軟精,價值共627元,彭麗芬將該物品均放 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4月11日15時18分復於上述犯罪時、地(二),徒手 竊取許蕙如所管領之優酪乳、羊奶、牛乳、金針菇玉米筍 、牙線及果凍,價值共638元。彭麗芬將該物品均放入包包 內,未經結帳並走出賣場後,為該店店員在該賣場外攔下, 自包包內發現上開物品,彭麗芬隨即逃逸離去。三、案經許蕙如黃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彭麗芬於警詢坦承有下手行竊 之情,然辯稱:烤鮮魚絲1包我沒有偷云云,然上開犯罪事 實,經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彭麗芬於警詢固坦承有下手行 竊之情,然辯稱:我於112年4月9日只有偷沐浴乳,其他商 品我發現裝不下,有拿出來放回貨架;112年4月11日的東西 於遭店員查獲後就交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許 蕙如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清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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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