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40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張建翔即張明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案
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7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
35179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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