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4年度,435號
TNHM,94,上重更(二),435,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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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押)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押)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戊○○於90年1月間,涉嫌以殺害其夫翁來旺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與其同居人乙○○、被告丁○○及丙○○等人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殺害其夫翁來旺,嗣因二次假車禍未造成被害人翁來旺死亡,於90年6月27日又涉嫌與同居人乙○○、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己○○等人合議槍殺被害人翁來旺,嗣並造成被害人翁來旺、及翁來旺之子翁文琳遭槍擊死亡。被告戊○○丁○○二人另於90年2、3月間,涉嫌與同案被告丙○○、共犯甲○○等人涉嫌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殺害其子庚○○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嗣因假車禍不成,進而又合議以改造手槍槍擊被害人庚○○,於90年4月12日槍殺被害人庚○○,被害人庚○○遭槍擊後經送臺南奇美醫院急救而倖免於難;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戊○○丁○○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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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