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余坤霖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 洛因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2月28日中午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高雄市小 港區某公園(詳細地點不明),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余坤霖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12044)、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