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 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 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仍未見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亦僅單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又因本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 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徐慶鐘,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 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掃把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顏士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翰品酒店」前騎樓,因懷疑徐慶鐘盜取物品,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掃把毆打徐慶鐘3、4次, 致徐慶鐘受有左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慶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徐慶鐘3、4次,致告訴人受傷 2 告訴人徐慶鐘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掃把毆打成傷 3 證人余政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掃把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張、現場及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掃把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食指挫擦傷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恫稱:「你不能待這裡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惟被告縱有恐嚇犯行,因其已持掃把追打告訴人成 傷,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再論以恐嚇罪,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