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謝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謝世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就被告謝世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 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對告訴人孔令宇為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 並傷及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 犯行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2人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謝世偉 前因案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陳建龍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卡式瓦斯爐,固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 ,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 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卡式瓦斯爐沒 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
被 告 陳建龍 (年籍資料詳卷)
謝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陳建龍、謝世偉、方瑞陽及陳冠宏(後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孔 令宇互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時30分許與孔令宇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來來釣蝦場」A6包廂外,雙方因 酒後產生爭執。詎陳建龍及謝世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陳建龍拿取A6包廂內之卡式瓦斯爐,另謝世偉則徒手毆打孔 令宇,致孔令宇受有右臉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案經孔令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及被告謝世偉於警訊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孔令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莊益民警 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世 偉偵訊中之證述等可參,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核被告陳建龍及被告謝世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