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59號
KSDM,112,簡,3059,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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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竊取時間「14 時38分許」更正為「14時44分許」、第3行補充為「於同日1 4時53分許,前往上開…」;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暨截圖30 張、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36張、現場 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健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晉宏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前後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據告訴人陳稱馬達1 顆、電瓶2顆分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 ,警卷第12、1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均定有明定。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馬達1顆、 電瓶2顆,固均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然因 被告竊得前開馬達1顆、電瓶2顆時,即分別變賣與證人陳翊 翔,並得款468元、336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 有證人陳翊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22頁),是 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468元、336元,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被   告 宋健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吳晉宏住處 前時,見吳晉宏放置於住處門口之馬達1顆(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馬達得手後,於 112年1月30日15時3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段○○○○段 0000○0號之翊鑫回收廠,以468元之對價變賣上開馬達,並 將之花用殆盡(馬達1顆已發還)。
㈡於112年1月31日14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吳晉宏之 住處,徒手竊取吳晉宏放於住處門口之電瓶2顆(價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前往上開翊鑫回收廠,以336元之對價 變賣上開電瓶2顆,並將之花用殆盡(電瓶2顆已發還)。 ㈢嗣吳晉宏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翊翔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30張、現場照 片9張、贓物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翊鑫回收廠買 賣登記表1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6日高市經發 字第111607592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上開馬達1顆及電瓶2顆後變賣之 所得共804元,屬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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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