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28號
KSDM,112,簡,292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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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琮 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琮穎下手 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然被告既持 以拆卸之車牌,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吳昱勳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BNS-6133號前後車牌共 2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避



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被   告 陳琮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客觀上 得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將吳昱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BNS-61 33號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並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昱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昱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螺絲起子產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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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