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麟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麟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數量「7張」更正為「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麟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拿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 人李秋萍領回,有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圈1個、多美小汽車4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魏麟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麟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鼎山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內,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鑰匙圈1個、多美小汽車4個(售價合計新臺 幣651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警衛長李秋萍發覺,於手扶梯口攔阻魏麟驍並報 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李秋萍)。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麟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店家提出之每日損 失記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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