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29號
KSDM,112,簡,262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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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唐義泰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唐義泰固不否認有拾得附件所示手機,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在外送要前往店家取餐,取餐後 因顧客催促,就將手機放在店家門口旁的機車車籃內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即見告訴人 翁光洋遺留在變電箱上之手機,於告訴人尚未遠離時,被告 即騎機車上前靠近查看,並轉頭確認告訴人是否離去,然待 告訴人離開路口後,被告始下車拿走該手機,則被告顯然已 預見到該手機為告訴人遺留之財物,始有前揭避人耳目之取 物行為,且其既已知悉所拾獲之手機係他人遺留之物,倘其 確有意將該手機返還失主,應將該手機及時交予警察機關處 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隨意丟棄該手機於取餐店家門口之 機車上,是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 被告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所為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復興二路路口之變 電箱上整理背包時,將手機放在變電箱上,整理完背包就離 開,後來想到手機忘了拿,返回原處查看就發現手機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機係 遺忘於何地,是該手機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 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 已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有證人陳博卿之警局訪談紀錄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1至12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見警卷第10頁),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被告侵占之手機(含皮套)1支,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既已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48號




  被   告 唐義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義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夜間8時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新田路與復興二路路口之變電箱上,拾獲翁光洋掉落於該處 之蘋果手機(含皮套)1支,詎唐義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於同日夜間將該手機棄 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赤麵廠旁之機車車籃內,以此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手機。
二、案經翁光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光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把機車停放於赤麵廠旁之機車車主陳博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手機皮套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信用卡、敬老卡、已儲值500元之一卡通、健保卡 等物,惟本件除手機外,並無查扣上開物品,而上開物品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侵占之上開 手機皮套確內有上開物品,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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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